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上訴人 鄭緯平
范裕維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訴人 溫官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五一六三、五四○七、五五二○、七二三
四、七三六五、七八三四號,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編號1部分,依甲○○與證人丙○○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證明雙方曾約定會面地點,並無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或代號,無從依上開通話內容得知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等重要細節,自不足以補強丙○○指述之真實性。㈡、附表六編號2部分,所憑通訊監察譯文乃丙○○與證人 李宗文 間所為,與甲○○無關,自不足證明甲○○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況甲○○有無販賣毒品予李宗文,丙○○於偵查中就販賣次數、李宗文有無與甲○○見面各節,前後指述不一,並無可信。李宗文於偵查中復否認有本次之毒品交易,李宗文與丙○○之證詞亦不一致,自難憑為不利於甲○○之認定依據。㈢、附表六編號2-1部分,丙○○於偵查中指述媒介李宗文向甲○○購買毒品,然李宗文於偵查中則證稱於毒品交易過程並未見到甲○○,故交付毒品予李宗文者實係丙○○,並非甲○○。本次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復為丙○○與李宗文之通話內容,故自電話聯絡以迄毒品交付,均由丙○○為之,與甲○○無關。丙○○不利於甲○○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亦難認甲○○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㈣、甲○○販賣毒品所得固達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然相較本案其他共同被告 劉珈鎂 、 陳冠群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亦有高達四、五千元者,累計金額甚至超過甲○○,原判決對其二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卻忽略甲○○已於原審承認犯罪、父親罹患精神疾病,家中背負房貸,全賴甲○○一人維持家計等情狀,遽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而未酌減其刑,其量刑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案發前曾因行車糾紛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丙○○因懷恨在心始誣指伊販賣毒品。事實上,丙○○來電僅要求伊交還先前所寄放之物,伊並未販賣毒品,亦未向丙○○收取金錢,當時尚有 劉家豪 在場可以證明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甲○○、乙○○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如附表六編號1、2-1所示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及維持第一審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相關從刑之諭知;另就乙○○上訴部分,認有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且查,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即為充分。原判決認定甲○○有如附表六編號1及2-1所示部分犯行,業已於理由說明係綜合甲○○自白、及丙○○、李宗文證詞並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為論斷依據,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單憑丙○○之指述而為認定,自無甲○○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甲○○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犯行,卷附丙○○偵查中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就甲○○本次是否曾販賣毒品予李宗文一節,先後陳述固有不一(見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卷二之一第一二四頁、第一三九頁背面),李宗文復否認有本次交易(見同上卷第一三九頁背面);然原判決依憑甲○○自白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佐以丙○○指證甲○○確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時地,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四公克予李宗文部分之指述(見同上卷第一二四、一三九頁),並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於調查所得,憑為判斷犯罪事實,此乃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復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並請求傳訊證人劉家豪,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甲○○所指犯後已坦承犯罪、父親罹患疾病,經濟情況不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另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劉珈鎂、陳冠群各次販賣毒品金額,均遠低於甲○○,其等行為惡性與甲○○在程度上顯然高低不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甲○○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販賣毒品行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無濫用裁量權情事,尤不得指為違法。綜上,甲○○、乙○○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二、丙○○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七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十六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三罪)及轉讓禁藥罪(共五罪),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三年十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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