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54號原告 曹維剛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維炳 、 曹維信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1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含共用部分13445建號【共用部分權利範圍420/100000】)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各得1/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3)。系爭不動產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實價登網頁系統所示,其均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6.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4平方公尺,合計128.04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約38.73坪(計算式:128.04×0.3025=38.7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2萬6,320元(計算式:552,000×38.73×1/3=7,126,3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