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06號、第35624號、第356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載送 黃意珊 從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
已成罪,不因該次性交易是否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林 」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與家人一起擺攤經營生意、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收入須負擔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圖利媒介性交罪,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獲有報酬2,400元等語(見審
訴卷第28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A:
編號犯罪行為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35624號111年度偵字第38706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6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馬伕工作,依該應召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林」成年男子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意珊(綽號: 菲菲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該應召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引誘、媒介之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黃意珊於性交易結束後,按甲○○所轉達「小林」指示之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金額向男客收取費用,並在旋即返回甲○○自小客車時即先將其向男客收取性交易金額全數交給甲○○,甲○○則於每日載送黃意珊性交易結束時,將扣除「小林」對每次黃意珊之性交易所得可抽成之9,500元不等後之餘額交給黃意珊,再由甲○○代為扣除自己每日報酬2,400元後,於同日將剩餘之性交易所得依該應召集團指示匯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牟利。嗣因警方於111年8月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Avgo」網頁(http://avgo.tv/makelove)刊登提供性交易服務之訊息,遂依該網頁廣告所留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紀」之應召集團連絡後,相約於111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以1萬8,000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從事性交易,經該應召集團指派甲○○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黃意珊前往與警方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經警方向黃意珊確認其身分及赴約事由,隨即表明身分,令黃意珊交出所持用之手機並勘驗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與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搭載證人黃意珊,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金額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從向男客收取之性交易金額內發放證人報酬及支給自己日薪,再依應召集團指示將剩餘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事實。2證人黃意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信義分局111年8月6日執行正俗專案勤務警方與「AVGO」應召集團對話譯文、信義分局偵辦「AVGO」應召集團蒐證照片、警方查獲應召女子黃意珊從事性交易現場照片、應召女子黃意珊手機電磁記錄截圖照片、甲○○涉嫌妨害風化案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小林」所屬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引誘、媒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取之日薪2,400元,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性交易金額1111年8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沐蘭精品汽車旅館」315號房1萬5,000元2111年8月6日下午3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店挪威森林精品館」516號房1萬元3111年8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一帶1萬3,000元4111年8月6日晚間6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首都唯客樂飯店」206號房2萬元5111年8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205號房1萬5,000元6111年8月6日晚間10時1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3萬元7111年8月7日下午1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歐遊國際精品旅館-新莊館」112號房2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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