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宥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翔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宥翔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項所稱之「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
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徒手拉住告訴人 蔡家誠 ,核屬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2號
被 告 蘇宥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翔與 曾子耀 、 黃聖諭 、 陳辛龍 (曾子耀等3人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凌晨3時3分之前某時,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悅來居旅社」,找蔡家誠商討事情,蔡家誠與蘇宥翔、曾子耀、黃聖諭、陳辛龍於111年7月18日凌晨3時3分許,走下旅社樓梯時,蔡家誠欲先行離去,蘇宥翔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後徒手拉住蔡家誠,妨害蔡家誠離去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蔡家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蘇宥翔於另案警詢及本案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家誠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陳述。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子耀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
⑷旅社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⑶本署11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押告訴人等語,惟被告在告訴人要下樓離開時,以物理強制力拉住告訴人,已經使告訴人之行動因此受阻,縱使時間短暫,也已達到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此有旅社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可佐,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