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9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9215號債權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溫美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溫美英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9年2月18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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