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家靜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妨害性自主(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暨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9日送監獄執行,在監執行期間,經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1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應命受刑人於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以補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於其妨害性自主(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行為時間104年7月29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同年9月上旬某日)案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3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強盜、妨害性自主(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其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其於106年5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1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
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1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943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各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臺中監獄Static-99andRRASOR量表、MnSOST-R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卷證,認屬無訛。是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入
監執行,其在監執行期間,經臺中監獄109年第6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經綜合評估為「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
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並參酌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議實施時間為1年,故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出監,為防止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類似妨害性自主之違法行為,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揭團體治療記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暨評估報告書等所示,爰按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