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杉選任辯護人潘辛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俊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公克)予 陳鼎協 ,嗣陳鼎協於翌(21)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俊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陳鼎協會面,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罪行,辯稱:當天證人陳鼎協突然打給我,說他要見面跟我借錢,見面時他說要借1千元,但我因為之前跟他有金錢糾紛,所以就不願意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
㈠被告綽號係「 宋凱 」,其於110年9月20日20時3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巷0號前,與證人陳鼎協會面,嗣證人陳鼎協於翌(21)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112年度偵緝字第331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陳鼎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緝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並有新北市○○區○○街0巷0號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宋俊杉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鼎協於110年9月21日警詢時供稱:今日被查扣的毒品
,是我昨(20)日20時許,騎乘機車去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1巷內,跟臉書好友「宋凱」買的,1包2千5百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同年月23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我騎機車載「酒空」去找「宋凱」買毒品,「宋凱」從口袋拿出安非他命給我,我跟「酒空」分別用1千元、1千5百元跟「宋凱」買1包大約0.4公克的安非他命,我進去巷子內,是要查看毒品是真貨假貨,所以用舌頭舔一下,另一次出來,是忘記拿打火機,所以去機車上拿打火機,後來我就自己一個人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於110年1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最後一次跟「宋凱」買毒品,是110年9月20日20時35分許,當天我跟「酒空」一起去找「宋凱」,我跟「酒空」分別用1千元、1千5百元跟「宋凱」買毒品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於112年7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酒空」一起去找「宋凱」買毒品,價格大約1千到1千5百元左右,重量大約是0.4公克,當天「宋凱」有把毒品賣我,我現金有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110年9月21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被警察查獲之安非他命1包,是我跟「酒空」一起去找「宋凱」買的,「宋凱」就是被告,當時我是用1千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經勾稽證人陳鼎協前揭證述,就交易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等節皆大致相符,尤其證人陳鼎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依法具結始為證述,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者,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6頁至第33頁背面)顯示,可見證人陳鼎協於110年9月20日20時許,與另一名男子,一同在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1巷內與被告碰面,雙方短暫交談後,有疑似交換物品之動作,證人陳鼎協隨後獨自先行離去等節,核與證人陳鼎協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為證人陳鼎協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證人陳鼎協證稱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應堪採信。
㈢關於為何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陳鼎協碰面之部分,被告前
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陳鼎協是認識不久的朋友,當天是陳鼎協打電話給我,說要拿錢給我,所以才約在該處碰面,陳鼎協當時有載一個綽號「酒空」的人一起過來,但是我當天才認識那個人,我們在那邊聊天,陳鼎協順便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陳鼎協當天是來跟我借錢的,我當下是拿錢借他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至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陳鼎協打電話給我,說要見面跟我借錢,但沒有說要借多少錢,後來見面他跟我借1千元,但是因為我們之前有金錢糾紛,所以我就沒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前後翻異其詞,其供述已難盡信。更況乎,倘若證人陳鼎協是日打電話予被告係為了借錢,而被告因與證人陳鼎協前有金錢糾紛而拒絕借款,則被告接到證人陳鼎協來電借款時,當場拒絕即可,又何以需應邀後,再拒絕借款?足徵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陳鼎協相約見面是要借錢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足逕予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依卷存事證已足認被告之犯行,業經詳述如前,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被告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為交付行為,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灼。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刑法第59條:
被告雖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販賣對象單一、金額僅1千元,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縱使被告否認犯行,而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
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
二級毒品,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1千元,係其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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