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宗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7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宗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中被告涉犯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嫌之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宗不思理性解決情感糾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等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因本案業經羈押30逾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15號被告陳柏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0
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宗與 瞿雪 原係情侶,2人前曾共同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00號住處(下稱陳柏宗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柏宗因認瞿雪與其前夫 杜柏宇 (原名 杜志 右)過從甚密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侵入住居、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陳柏
宗住處攜帶其所有水果刀1把(下稱A水果刀),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許,前往杜柏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下稱杜柏宇住處),破壞杜柏宇住處1樓鐵門及5樓木門,致該等門扇均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柏宇,復未經杜柏宇同意,闖入杜柏宇住處5樓房間,見杜柏宇、瞿雪共處該房間內,即持A水果刀向瞿雪、杜柏宇揮砍,對渠等叫囂並恫稱:「我要殺了你們」、「我給你們死」等語,致瞿雪受有右上臂表淺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杜柏宇受有右上臂撕裂傷6公分深及肌肉等傷害,使瞿雪、杜柏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杜柏宇遭砍傷後,奮力自陳柏宗處,奪得A水果刀後,與瞿雪
分別躲匿至杜柏宇住處其他房間,嗣杜柏宇趁機致電其胞兄 杜家慶 到場協助搭載杜柏宇就醫,瞿雪則於同日10時26分許,趁機自杜柏宇住處逃出,陳柏宗見狀,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杜柏宇住處2樓廚房所放置之水果刀1把(下稱B水果刀),跟追於瞿雪身後,使瞿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杜柏宇、瞿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柏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⒈被告陳柏宗自陳柏宗住處攜帶A水果刀前往杜柏宇住處,並持該刀嚇人之事實。⒉被告與告訴人杜柏宇爭奪A水果刀時,劃傷告訴人杜柏宇手臂之事實。⒊被告有於杜柏宇住處外持B水果刀追逐告訴人瞿雪之事實。㈡告訴人瞿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⒈被告毀損杜柏宇住處1樓鐵門及5樓木門,並持A水果刀,未經告訴人杜柏宇同意侵入杜柏宇住處,對告訴人 瞿雪恫 稱:「賤貨我要給妳死」等語之事實。⒉被告持A水果刀劃傷告訴人瞿雪手臂及使告訴人杜柏宇受傷流血之事實。⒊被告持B水果刀追逐告訴人瞿雪之事實。㈢告訴人杜柏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⒈被告毀損杜柏宇住處1樓鐵門及5樓木門,並持A水果刀,未經告訴人杜柏宇同意侵入杜柏宇住處,對告訴人瞿雪、杜柏宇叫囂並恫稱:「我要給你們死」、「我要殺了你們」等語之事實。⒉被告持A水果刀劃傷告訴人瞿雪手臂及砍傷告訴人杜柏宇手臂之事實。⒊被告持B水果刀追逐告訴人瞿雪之事實。㈣證人杜家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杜家慶接獲告訴人杜柏宇求救電話後,前往杜柏宇住處搭載受傷流血之告訴人杜柏宇送醫救治之事實。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杜柏宇遭傷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杜柏宇住處1樓鐵門及5樓木門毀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其截圖、A水果刀照片各1份⒈被告毀損杜柏宇住處1樓鐵門及5樓木門之事實。⒉被告持A水果刀劃傷告訴人瞿雪手臂及砍傷告訴人杜柏宇手臂之事實。⒊被告持B水果刀追逐告訴人瞿雪之事實。㈥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15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瞿雪傷勢照片、 孫國勝 外科診所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杜柏宇傷勢及縫合照片各1份告訴人瞿雪、杜柏宇受有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A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瞿雪、杜柏宇僅受有上開傷害,非立即足以致命之傷勢,又觀諸告訴人瞿雪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應該就只有要傷害我。」等語;告訴人杜柏宇於偵查中自陳:「我跟被告之間沒有深仇大恨,只是因為被告跟告訴人瞿雪吵架,回頭找我借住。」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瞿雪、杜柏宇僅係因情感糾紛,一時氣憤而衝動行事,雙方間無何深仇大恨,難認被告有何殺人動機及犯意,尚與刑法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鄭存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明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