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日14時38分許」更正為「同日14時27
分」、第5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4時38分」。㈡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獲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並因此擦撞路旁車輛,已生實害,應值非難,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62號被告陳富強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強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由 王瑛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91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富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喝酒之事實,惟否認有開車。2證人王瑛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車輛,並且與證人王瑛澤之車輛擦撞之事實。3證人 周宗葆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飲用酒精食物,並且有駕車之事實。4現場處理照片24張證明被告因飲用酒精食物而駕車,不慎與證人王瑛澤車輛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5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4時38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於107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再經108年度交易上字第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緩刑3年,期間自108年4月30日至111年4月29日,已繳處分金新臺幣67,500元,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被告不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案中被告遭以現行犯移送本署時,矢口否認有何開車之行為,而經檢察官再次傳喚到庭時,仍否認犯罪,足見其前次之緩刑無法讓被告學到教訓,且犯後態度仍不佳,故請法院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