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上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第18屆村長選舉候選人,被告於競選期間,散發包括:『㈠標題名為「是誰在說謊!是乙○○欺騙愚弄村民!」,誣指天后宮各項工程預算未執行,係因原告「等佣金」、「偷懶」、「喬未好勢」,且指述原告參與高雄縣仁武焚化廠營運回饋基金(以下簡稱「回饋基金」)管理運用委員會議,「強拗」分配天后宮新臺幣(下同)313萬2仟元購地回饋金;㈡標題名為「為何乙○○不說真話?還要栽贓」,指述原告「A走」天后宮所受分配村回饋金8,920,282元;㈢標題名為「村長換新考潭卡ㄟ興?按呢考潭就慘啊」,指稱原告「迫使守望相助隊解散」、「迫使鄉公所遷離,破壞村內福利」、「強ㄠ用回饋金最多」;㈣標列民國89年至94年考潭村回饋基金分配表,指述原告「什麼好歹事都用天后宮公款支出」,更將天后宮受分配村回饋金8,920,282元,指為原告所使用。』等不實之文宣,攻訐、誹謗原告,混淆視聽、誤導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之民眾,致使該村之民眾在接收錯誤訊息之情形下,違反選民之自由意思,而行使投票權,造成投票結果之不正確,並進而當選。事實上,在原告擔任天后宮主任委員之期間,天后宮所使用之回饋基金,尚不足500萬元;且收回守望相助隊處及考潭村鄉立幼稚園之用地,均係經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決議,並非原告1人所為,另天后宮在收回守望相助隊處後,亦曾行文予鄉公所,表示可再借用並組巡守隊,幼稚園之部分,僅係要求合理之租金,以補貼天后宮之開銷,原告對此等事實,均知之甚詳,竟以不法手段惡意散發不實文宣誹謗原告,誤導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之選民,妨害原告公平競選,藉以當選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第18屆村長,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參加台灣省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第18屆村長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製作之全部文宣,均係依照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之預算及決算書,絕無不實之情事;又原告亦曾因意圖使被告不當選,而製作不實且惡意攻訐被告之文宣,故方會提出文宣予以反制;況回饋基金回饋之對象,本應為鄉里及村民,原告當時身為高雄縣仁武村考潭村天后村之主任委員,同時亦為回饋基金委員,其竟將回饋基金獨厚天后宮,任由天后宮主任委員支用,其濫用,以及不法、不當、不實報銷回饋基金分配之情,均為事實;再者,被告僅單約印發文宣,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或其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致妨害原告競選或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自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
(一)兩造同為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第18屆村長選舉候選人。
(二)原告起訴狀所檢送之4紙文宣,均為被告於參選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第18屆村長選舉時所製作、散發。
四、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所製及散發之競選文宣內容是否有不實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所散發標題為「是誰在說謊!是乙○○欺騙愚弄村民!」之文宣部分:
㈠該文宣中雖載有有關天后宮金爐編列預算100萬元尚未執
行等情,惟該筆預算確於93年度編列,而迄今尚未執行等情,有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函覆之「高雄縣仁武焚化廠營運回饋金考潭村89年至93年已執行項目情形表」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415號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415號卷第53、54頁),且原告就此預算未執行之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故文宣中此部分之記載,應為真實。
㈡另就其中指稱原告稱病未參加會議,並強拗313萬2000元
購地部分,因原告就其曾參加93年4月24日之回饋基金管理運用委員會會議,及該會議亦決議94年度回饋金全數分配予考潭村天后宮購置土地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而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涉犯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時(以下簡稱為系爭刑事案件),亦自承:於93年12月20日已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的買賣(指前開購地之契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415號卷第73、74頁),故此部分之文宣內容尚非無中生有。又當時原告為天后宮之主任委員,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且原告又同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回饋基金據公所回覆,不能單獨以天后宮的名義來買地,因為回饋基金是回饋給村民,而不是回饋給特定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既身為回饋基金之委員,對回饋基金之性質及用途自應知之甚詳,在同時身兼回饋基金委員及天后宮主任委員身份之情形下,回饋基金竟全數撥予天后宮購地,客觀上自易啟人質疑有不當及違法情事,是被告所為尚難認係故意散布虛構具體事實之舉。
㈢至文宣中雖亦載有「等佣金」、「偷懶」、「喬未好勢」
等語,然因此部分之用語,係採質疑之用語,並非明確指訴原告有此部分之行為;且係緊接於工程預算未執行之後,又因自91年至93年間,回饋基金確有部分工程未予執行等情,有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函覆之「高雄縣仁武焚化廠營運回饋金考潭村89年至93年已執行項目情形表」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415號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選他字第415號卷第53、54頁),則在回饋基金預算遲未執行之情形下,被告所為之質疑,尚非全然虛構,且亦無違社會通常之觀念,自無不法之處。
(二)就標題名為「為何乙○○不說真話?還要栽贓」之文宣部分:
㈠該文宣中所載考潭村回饋基金分配表之資料及數據,係由
當時天后宮總幹事即現任天后宮副總幹事甲○○,依據仁武鄉公所預決算書所編列統計,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來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天后宮確實自考潭村回饋基金分配部分金額,且金額應屬正確,內容亦非虛無。被告所提出之文宣既係經過計算,而非憑空捏造;又前開有關回饋基金之分配使用,因攸關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全體村民之利益,而屬可以公布且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將之製作文宣,自難認有何非法之處。
㈡另該文宣中所載「誰A最多?」以及其他用語,因均屬質
疑性之語詞,又皆係針對回饋基金分配表之分配數額有所質疑,亦未明確指稱究係何人不當侵占、挪用款項,在如前所述,回饋基金之使用,乃為有關公眾利益之事而為可受公評之事之情形下,被告基於真實之數據資料,並提出其質疑,亦非故意捏造。
(三)就標題名為「村長換新考潭卡ㄟ興?按呢考潭就慘啊」之文宣部分:
㈠就文宣中所述有關迫使考潭村守望相助隊解散,以及強制
遷離鄉立幼稚園等語,原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系爭刑事案件時,自承守望相助隊之建築物係天后宮一部分,雖同意名義上是天后宮,但是需由別人來申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41
5號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確有收回守望相助隊處及遷離鄉立幼稚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天后宮收回守望相助隊之建築物,以及遷離考潭村鄉立幼稚園既均為事實,又當時原告亦確為天后宮之主任委員,則難認被告有何杜撰事實,且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事項之舉。
㈡至其餘文宣中之陳述,諸如「.....是迫使解散的原兇」
、「前天后宮主委強ㄠ回饋金最多,請問用在哪裡?」、「讓我們的子弟無法就近上學,請問是誰在破壞村內福利呢」?、「天后宮整修工程牛步,置神明於度外,...」等語,因均為質疑性用語,且均有基礎之事實,包括原告在擔任天后宮主任委員時,天后宮收回守望相助隊之建築物及考潭村鄉立幼稚園之用地、天后宮確有自回饋基金中獲分配相當之金額,且有部分獲分配之金額未執行等存在,已如前述,在此等均攸關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全整村民重大利益之情形下,被告就此對原告提出質疑,亦屬可受公評之事。
(四)就有關標列89年至94年考潭村回饋基金分配表之文宣部分:
㈠因此文宣中之分配表,與前開標題名為「為何乙○○不說
真話?還要栽贓」文宣內容中之分配表,內容相同,依前開論述,被告自無虛構事實而有任何不法之可言。
㈡另就此部分文宣中所載之有關『「乙○○說:回饋金村長
用去」、「丙○○說:鄉親啊!請看乙○○用最多」、「丙○○說:你乙○○什麼好歹事都用天后宮公款支出合理嗎?」、「乙○○說:慘啊!怎麼都知道?」』之部分,經查,依證人甲○○之證詞,自89年至94年間,原告均係實際上擔任天后宮之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上開內容真實之回饋基金分配表,原告在擔任天后宮主任委員之期間,天后宮所分配之回饋基金數額,確均高於村辦公處,歷年所分配回饋基金數額之總額,亦均高於村辦公室、社區發展協會,以及其他考潭村相關之單位,尤有甚者,於94年間,回饋基金係全數分配予天后宮,又因在此文宣中,前述文字均係緊接於回饋基金分配表之下,故客觀上,並無指摘原告以私人名義挪用分配基金之意,應僅係指乙○○所擔任主任委員之天后宮,獲分配大部分之回饋基金是否有當之質疑。又如前所述,因前開回饋基金之運用,應兼顧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之整體發展,故在分配上,尚應兼及村辦公室、社區發展協會,以及其他考潭村相關之單位,此參上揭回饋基金分配表所臚列之單位即明,客觀上原告所擔任主任委員之天后宮,獲分配較多之款項,自屬可供包括被告在內之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村民予以公評;況依被告所提出在兩造競選時,原告所出散發之競選文宣,原告亦攻擊被告在擔任村長期間,就回饋基金有使用不當之情,此有競選文宣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6頁),原告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以內容真實之分配表,加以製作成文宣,並提出質疑,應無不當之處。再者,證人即天后宮會計 唐得勝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前開係爭刑事案件時,曾證稱:告訴人(即原告)擔任天后宮主委時會送花給廟不認識的人,當時我問廠商,他說是主委叫的,我沒有看到花圈,是廠商向我收錢我才知道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選他字第415號卷第73),則文宣中所述「丙○○說:你乙○○什麼好歹事都用天后宮公款支出合理嗎?」、「乙○○說:慘啊!怎麼都知道?」等語,亦應非虛罔,客觀上原告之舉亦足讓有通常智識之人有相當理由懷疑為真實,而這些攸關公益事項,可受公評,被告所為質疑,並未逾越「合理懷疑」之範疇,尚難認被告有不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散發之文宣,內容既非虛罔,亦未明確指摘原告有何不法之情事存在,僅均係基於客觀存在之事實,針對客觀上可受公評之事項,對原告予以質疑,自無不法之處,而難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構成要件。故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憲雄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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