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加說明;復就證人 彭正興 等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僅擷取證人彭正興所為之片段陳述,以上訴人雖駕車行經肇事現場,但未與死者擦撞,證人彭正興所述肇事經過,前後矛盾,其作證之動機亦有可疑,原審僅憑其傳聞陳述,遽認上訴人犯罪,尚難甘服云云,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