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鄭永翰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01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39巷3號4
樓居高雄市○鎮區○○街157號3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18日凌晨2、3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路附近之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7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7號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詢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檢察官朱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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