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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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於89年3月24日停止其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月12日執行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
7月16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6日7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南平5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6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台26線南下路段,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查獲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8-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旋於93、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前即主動供出,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示員警查獲情形可證(見偵卷第7頁、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主動供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本件被告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早於88年間起,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判刑執行,仍不知戒斷毒癮,復而犯下本案,顯見絲毫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收得教訓,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尚能自白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香菸,業經吸食燃罄,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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