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碩
蘇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0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碩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
蘇明正無罪。
事實
一、林彥碩明知含有硝化纖維與硝化甘油等成分之雙基發射火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委託,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硝化纖維與硝化甘油等成分之雙基發射火藥1瓶(驗餘淨重0.38公克)而寄藏之。嗣經警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林彥碩位於 新北市 ○○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在該處1樓之櫃子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1瓶、編號2至
6所示之物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4組、玻璃球1顆(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林彥碩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彥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或檢察官及被告林彥碩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彥碩對其受他人委託而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火藥1瓶,之後經警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其住處1樓搜索扣得上開火藥1瓶等物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執行搜索程序之警員 黃昱軒蘇建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2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藥1瓶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驗餘淨重0.38公克),屬於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
1月4日刑鑑字第1048019597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5年3月
4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47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8頁、105年度偵字第117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足供擔保被告林彥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彥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寄藏彈藥,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繼續,故一經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終止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林彥碩自104年12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開始寄藏上開火藥,其寄藏行為雖已完成,然既繼續至104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依現行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林彥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林彥碩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火藥而寄藏,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林彥碩未進一步以該火藥製成彈藥供犯罪所用,尚未造成重大實害,暨其本件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期間及數量、其本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林彥碩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硝化纖維與硝化甘油等成分之雙基發射火藥1瓶(驗餘淨重0.38公克),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雖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被告林彥碩之上開住處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物,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4組及玻璃球
1顆等物,然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子彈1顆及子彈半成品1顆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彈頭、彈殼及底火等物,則分別為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殼底座,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48019846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6年3月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572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8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均非屬違禁物;而甲基安非他命
1包,則為被告林彥碩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施用之毒品,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74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至吸食器4組及玻璃球1顆,則顯與被告林彥碩所為本案無關,檢察官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林彥碩本案非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有何關聯,是上開扣案物品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蘇明正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正明知如附表編號6所示含有硝化甘油與硝化纖維成分之雙基發射火藥1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於104年9月間之某日,至被告林彥碩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包括上開雙基發射火藥1瓶)均交予被告林彥碩保管,被告林彥碩即應允而代為寄藏於其上開住處內,嗣經警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至被告林彥碩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蘇明正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明正涉有上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蘇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林彥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③證人 白義暉 於偵查中之證述;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48019846號、刑鑑字第1048019597號鑑定書、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050870474號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蘇明正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都不是伊的,伊案發那陣子雖然常常去找林彥碩,但伊沒有放過任何東西在他那邊,也沒有交付、寄放火藥或子彈給林彥碩等語。經查:
㈠觀諸證人即被告林彥碩於警詢時固陳稱:警方查扣之火藥1
瓶等物都是蘇明正的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此間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本件查扣物品都是蘇明正的,是他於104年
9至10月間自己拿過來放的,伊有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跟伊說是子彈半成品,伊「有打開來看」云云(見偵一卷第79頁),104年12月11日警察有在伊房間查到子彈、子彈半成品及火藥等物,是蘇明正於104年9、10月間放在伊位在瓊林路的住處,因為蘇明正說過橋會有臨檢,怕放在身上有危險,所以先寄放在伊住處,寄放當天有1個叫白義暉的人,有看到蘇明正將彈藥放在伊住處云云(見偵二卷第11頁、第61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又供稱:蘇明正給伊本件的扣案物,是裝在1個「黑色袋子」裡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則具結證稱:本件被警察查扣之火藥1瓶是在「1袋東西」裡面,那袋東西是蘇明正在本案查獲前約1、2個月交給伊,他沒有給伊看袋內的東西,伊也「沒有打開」那個袋子,就把那袋東西收到倉庫的1個角落,當天晚上白義暉跟表哥工作完之後到伊家,中間蘇明正過來說要拿那袋裡面的東西,伊拿那袋東西給蘇明正之後,就去跟白義暉聊天,後來蘇明正取走東西後,說還要把袋子放在伊那邊,要伊收起來,在警方查獲前,伊沒有看過那瓶火藥,偵一卷第39頁上開照片所示的子彈及火藥,是用1個盒子裝著,用1個黑色布蓋起來,伊「沒有開過」這個盒子,該盒子是警方從一開始蘇明正放的那袋東西拿出來打開的,蘇明正把那袋東西交給伊之後,到伊被警方查獲這段期間,伊「沒有打開」過那袋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
157頁至第158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可知被告林彥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蘇明正所有,但均未曾提及被告蘇明正交付予其保管者為「
1袋東西」,而係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藥1瓶,係放在被告蘇明正所交付的「黑色袋子」或「1袋東西」裡面,且對於究有無曾經「打開看過」被告蘇明正所交付之物品一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言亦前後互有矛盾,則被告林彥碩上開針對被告蘇明正涉案情節所為未臻明確且前後矛盾之證述內容,是否得以盡信,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林彥碩雖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4年12月4日向本
案關係人 簡全聖 查扣之非制式子彈1顆,是伊給簡全聖的,當時是蘇明正拿1把金牛座手槍跟子彈約30顆「放在伊那邊」,簡全聖向伊要了1顆,因為子彈是蘇明正的,所以伊有先問蘇明正能不能給簡全聖1顆,蘇明正說可以云云(見偵一卷第14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蘇明正第1次拿那袋東西出來是在「簡全聖家」,當時是蘇明正載伊去簡全聖家,蘇明正要先離開去別的地方,所以就把那袋東西留下,跟簡全聖說借放一下,這袋東西簡全聖有看到,簡全聖在他家有打開看蘇明正留下的那個袋子,袋子裡面有個盒子,盒子裡面裝著子彈,簡全聖就說要拿1顆云云(見本院卷第
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是「那袋東西」內之子彈1顆,究係於何處由被告林彥碩交付予簡全聖,被告林彥碩所為先後說法,亦有未合,尚難輕信;此外,被告林彥碩表示被告蘇明正首次係在證人簡全聖家拿出並寄放「那袋東西」,證人簡全聖還從袋中之盒子內拿取1顆子彈云云,然證人簡全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跟蘇明正只見過1次面,蘇明正開車載林彥碩到伊家聊天,當天蘇明正沒有拿東西要借放,也沒有帶黑色袋子或包包過去,伊是第1次跟蘇明正見面,怎麼可能跟他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
209頁),業已明確否認被告蘇明正有攜帶被告林彥碩所稱之「袋子」前往其住處寄放一節;況且,證人即在場執行搜索程序之警員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12月11日在林彥碩住處執行搜索,有在1樓類似辦公室的房間查獲如偵一卷第38頁、第39頁照片所示的子彈半成品及火藥,查獲時是在原地方打開就拍照,要打開才看到,外觀就是1個盒子,伊記得該盒子「不是從袋子拿出來」,就是1個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以及證人即在場執行搜索程序之警員黃昱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4年12月11日有參與林彥碩住處的搜索程序,當天有查獲偵一卷第38頁照片所示的子彈半成品及火藥,是在1個房間裡面有很多櫃子,這些東西都放在同1個櫃子裡面,伊記得這些物品「沒有被袋子包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可知該2名執行本件搜索程序之警員一致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半成品及火藥等物,均係在1個以黑色布包覆之「盒子」內查扣,而非在被告林彥碩所稱之「袋子」內取出,益徵被告林彥碩所為「扣案火藥係放在被告蘇明正交付之袋子內」之證述內容,核與本件實際搜索查扣過程之事實不符,顯見被告林彥碩上開證詞核與證人黃昱軒、蘇建穎及簡全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諸多不符之處,真實性誠屬可疑,自難依此逕採為不利被告蘇明正之認定。退一步言,縱使被告蘇明正有寄放「袋子」在被告林彥碩住處,仍難證明上開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火藥之「盒子」,即係從被告蘇明正寄放之「袋子」內所取出,進而認定該火藥1瓶原係由被告蘇明正所持有而交付予被告林彥碩寄藏。
㈢再者,證人白義暉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有看過蘇明正給林彥
碩子彈半成品、火藥等物,時間大約是去年(即104年)的時候,因為蘇明正不會刻意迴避讓別人不知道他有火藥等物云云(見偵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然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證稱:伊有印象蘇明正有拿東西去林彥碩住處寄放,大概知道是屬於道具槍之類的,就1個包包,伊沒有看到內容物,當時伊不知道袋子內有放子彈半成品、火藥這些東西,就算有,伊也不確定到底是不是,伊沒有看過蘇明正持有子彈半成品、火藥,伊也沒有看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火藥,印象中也沒有看過該瓶火藥放在蘇明正寄放在林彥碩住處的包包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除推翻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蘇明正之證述內容外,更改口證述其未曾見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藥,亦未在被告蘇明正所寄放之袋子內看過該瓶火藥等節,可見其前後所言全然矛盾,自難單憑證人白義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蘇明正之認定,逕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藥係自被告蘇明正所寄放之該「袋子」內所取出。
五、綜上所述,警方雖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被告林彥碩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藥
1瓶,然因被告林彥碩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該火藥1瓶所在之袋子係被告蘇明正所有之內容,其真實性令人存疑,而證人白義暉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蘇明正之證述內容,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後翻異前詞等節,均詳如前述,尚難逕依證人即被告林彥碩及證人簡全聖、白義暉上開相互矛盾而存有瑕疵之證詞,即推認被告蘇明正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參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藥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及粉墨法顯現未採獲指紋跡證,另以生理食鹽水沾棉棒轉移火藥瓶口之生物跡證,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8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28260號、105年
8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36195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35頁、第39頁),則該瓶火藥既未採集到被告蘇明正之指紋或DNA等跡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蘇明正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明正持有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瓶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蘇明正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明正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蘇明正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蘇明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琮欽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表┌──┬─────┬──────────────┐│編號│品名│備註│├──┼─────┼──────────────┤│1│火藥1瓶│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並經內政部函覆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子彈1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3│彈頭11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並經內政部函覆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4│彈殼20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並經內政部函覆││││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5│子彈半成品│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無底火、│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火藥)1顆│0mm金屬彈頭而成,因不具底火││││、火藥,故不具殺傷力,並經內││││政部函覆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6│子彈底火1│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顆│式金屬彈殼之底座,並經內政部││││函覆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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