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4號
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恩聖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所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及48-C00000000號裁決(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及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恩聖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23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豐路口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單行道逆向行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指示停車受檢,惟原告並未停車且躲避至附近商家規避稽查,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分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開106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及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案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知道11月23日18時30分為何會被開2張罰單,而且罰單是在12月20日才收到。原告打1999陳情警察調閱監視器,而且糊糊看不到車牌號碼,監視器內也沒有警察做攔檢的人動作(越區調閱監視器)。原告問過轄屬派出所,當時這名警員在執行交通指揮勤務,而不是如他說的執行攔檢勤務,警員有擅離職守之虞。紅單所寫路名是雙向單,並非單行道。監視器也調錯,原告是多重身心障礙者第1類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走都有問題了,更何況跑呢?更奇怪的是原告向1999陳情的事情,他都沒有正面回答原告,所以原告也很無辜,又不是刑案,交通事故為何越區調監視器,也沒有顯示時間。原告覺得這名員警有問題,交通指揮失職及濫權,附上土城分局的回函,因為原告看不懂,原告問的問題都沒有回答。
(二)監視器畫面的這條路只有10公尺左右,原告看裡面的機車從頭騎到尾,差不多只有5秒鐘,等於說他的時速只有每小時
5公里左右,這應該是不會要閃躲警察的時速吧。再來,裡面也沒有看到任何警察攔檢的動作。員警密錄器沒有開,又不使用手機,他如何記下車牌號碼,如果他記住車牌號碼的話,他也不用去調監視器了,而且調監視器有違個人隱私權。員警說機車轉出來之後,原告機車的車牌號碼是背對著員警,員警怎麼看到車牌號碼。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違規地點之路面劃設有代表單向通行之箭號指示,足認該處道路確為單行道無疑,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雙向道路,此有採證照片足證,又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逆向行駛於上開單行道,並為員警上前以指揮棒指示攔停稽查,未料原告並未停車,反躲避至附近商家規避稽查,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採證影片、員警職務報告、申訴理由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足徵原告確實先後有「單行道逆向」、「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屬實,舉發並無不當。
(三)至原告主張員警係執行交通指揮勤務而非攔檢勤務故不得舉發云云,惟警察勤務之分配僅係警察單位內部行政方便而為之安排,並非限定員警於當時僅得為經分配之勤務,若遇有違規之情事,員警自應按其職權而為舉發,以維交通安全及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理甚明,是原告本件訴訟上主張為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應處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均以不同時間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再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關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即裁決書編號106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部分:
1.原告雖以採證光碟內之錄影畫面模糊,看不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員警當日密錄器並未開啟,又未使用手機,如何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理由置辯。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2月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54295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於106年11月23日18時30分○○○區○○路、永豐路口發現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永豐路(單行道)往金城路方向逆向行駛……,」等語,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職警員 楊大慶 於106年11月23日17時至19時於金城路、永豐路口擔服勤務。發現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000-000於明德路一段進入永豐路單行道逆向行駛,駛出金城路上……」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書所示,可知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日17時至19時在金城路與永豐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明德路1段進入永豐路之單行道逆向行駛,遂掣單舉發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復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06年12月8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等情,此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2月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5429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本件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67頁及第71頁、第73頁)。
2.本院乃於107年5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先行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_000-000』;⑵檔案內容:畫面顯示該巷道上方有一箭頭往下指示,為單行道巷道,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11/2318:28:57到18:29:04,有一機車逆向行駛至由畫面下方往單行道的路口開過去(因螢幕解析度及光線關係,無法明確辨識車牌,此部分畫面顯示如本院卷內第93頁所示的照片,提示兩造),一直播放到畫面時間2017/11/2318:31:05,才看到畫面的右上方在該電線桿前面單行道路口的右方(即單行道入口的左邊路口處)有一員警走到該處,在該電線桿後面,一直持續到2017/11/2318:32:00到09秒時候,畫面左上方(即單行道入口的右邊入口處)有一員警出現,他往右走,跟左邊原來在該電線桿後方(即單行道右側入口處)的員警會合。」,由上開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當時雖如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2月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54295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稱,確實見有一輛機車逆向行駛於永豐路乙節,但從該採證光碟之播放內容中,無法明確辨識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何,於是本院遂向證人楊大慶即本件舉發員警訊問其如何目睹該逆向行駛單行道之機車即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證人楊大慶答稱:伊當時是站在剛剛播放的檔案畫面的左側,就是單行道入口的右側,然後該機車看到伊之後隨即下車進入旁邊的商店,規避稽查等語,本院旋即向證人楊大慶確認是這台機車車號沒錯嗎?證人楊大慶仍答稱:沒錯,本院復再向證人楊大慶訊問其當時所在稽查之位置是否可在卷內照片中加以指明,或提出目睹所在的位置?證人楊大慶則當場庭呈現場照片,並在其所庭呈之現場照片編號1內以星號標示其當時稽查目睹之位置等情,以上等情有本院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採證光碟暨所擷取之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77頁及第93頁、第139頁)。
3.承前開證人楊大慶所述,並對照本院卷第139頁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1以觀,可知證人楊大慶係在永豐路之單行道入口處執行執勤,即在現場照片編號1之右下角標示星字號處,則該違規車輛從永豐路逆向行駛而出,此時正在永豐路與金城路口處執行勤務之證人楊大慶,當可清楚辨識本件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機車轉出來後,伊機車之車牌號碼是背對著舉發員警,其怎麼看到車牌號碼云云,然據證人楊大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系爭機車左轉出單行道後,伊以手及指揮棒示意其停車,但該車車主即下車進入現場照片編號1右邊之在伊前方之商店等語,此情亦有本院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暨現場照片編號1為憑(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9頁之左上角處),如此益見證人楊大慶既在此違規車輛之停車處執行職務並發現本件該違規逆向之系爭機車,在該車輛停車後,即可有充分時間確認本件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何,更無誤認本件系爭機車即為該違規逆向行駛永豐路單行道之車輛之可能。是以,證人楊大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豐路口時,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單行道逆向行車)」之違規行為,應屬可信。
4.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本件原告逆向行駛單行道之舉發通知單(即單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內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內記載:「逕行舉發」乙節,即可得知本件為員警逕行舉發之案件,然本件之違規事實既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發違規情形外,並且本件舉發員警係以其親身見聞而為本件之舉發,其另外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資料,僅為其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佐證,是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亦有未合。從而,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縱屬實在,但其舉發程序有上開之瑕疵,即有違誤,被告漏未查明,逕以原處分(即裁決書編號106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部分)予以裁罰原告,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四)次查,關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裁決書編號106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衡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係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除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外,適用上更必須參酌個案情形,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
2.而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23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豐路口時,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單行道逆向行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隨後,舉發員警上前以指揮棒示意要求路邊停靠,惟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而將車輛停放在路邊棄車進入附近商家規避稽查,經舉發員警於現場等仍未見原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此固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2月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5429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然本院於107年5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向證人楊大慶訊問當時其有進去該商店查緝原告嗎?證人楊大慶答稱:當時伊只在門口而已,確認原告是進去買東西,還是故意規避,店員是說原告是買東西,所以伊在店門口等,大約等了5分鐘左右,都沒有出來,伊即走到單行道的另一側和另一名員警會合等語,本院再向證人楊大慶訊問為何不繼續在該商店門口等原告出來?證人楊大慶答稱:當時是執勤取締週邊違規,所以就繼續執行取締其他違規的動作等語,本院又向證人楊大慶訊問為何不直接進去該商店?而在該商店外等?證人楊大慶則答稱:當下以為對方只是買個東西就會出來,故無直接進入商店等語,本院復向證人楊大慶訊問原告後來什麼時候離開商店,其知道嗎?證人楊大慶答稱:不知道幾點離開的等語,本院另向證人楊大慶確認原告離開時,其有看到嗎?證人楊大慶答稱:沒有,此並有本院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5頁)。由此可見,證人楊大慶見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下車進入商店後,即在該商店外等候而未進入店內稽查,經其等候5分鐘後即步行至永豐路之另一側處與另一名員警會合,而執行其他違規取締勤務,再端詳本院卷第139頁左上方處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1所示,亦可明顯知悉原告所進入之商店為任何人皆得入內購物之公共場所,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等規定,證人楊大慶本得進入該商店內查證原告身分後當時製單舉發,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範「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然其非但未進入商店內當場向原告掣單舉發,並且亦僅等候5分鐘後即離開該店家門口而前往他處執行其他勤務,顯有未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準此,姑不論本件原告下車後進入商店內購物,是否有故意規避舉發員警之稽查,然該舉發員警既未當場向原告掣單舉發,則本件「不服稽查逃逸」違規事實部分之舉發程序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規定,被告未察逕以原處分(即裁決書編號106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部分)裁罰原告,實屬有誤,應予撤銷。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單行道逆向行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逕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卻未詳察舉發程序有前開所述之瑕疵,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有理,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此爰併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