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338號聲請人 劉佩菁 相對人 葉勁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73238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732383),內載新臺幣14,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且依借據所載借款逾期違約金新臺幣420萬元,為此提出本票、借據各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借據主張二造就借款約定違約金,然本票裁定僅就票據為形式上審查,違約金非票據法律關係所得請求,是本件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