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339號聲請人 劉佩菁 相對人 葉勁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抵押物,按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所載,遲延利息按每萬元每逾壹日以新臺幣20元計付(即年息百分之73),違約金以借款本金之百分之30計算(即新臺幣150萬元)。惟查,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未記載約定利率,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本票裁定僅就票據為形式上審查,違約金非票據法律關係所得請求,是本件聲請違約金15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93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3年7月3日1,000,000元未記載113年10月3日TH252839002113年7月3日4,000,000元未記載113年10月3日TH252840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