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允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允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確定,113年9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詳112年度保管字第2227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難以析離,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等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可佐,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上開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既均係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遭查獲之物,各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此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則揆諸前揭說明,此自均屬違禁物,得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