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7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法院所為之協商判決,除有符合:一、被告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情形外,得為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規定甚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而提起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盜刷信用卡所得之不法利達達26萬2千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依認罪協商之刑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太輕云云。
三、茲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復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並諭暫休庭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再依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並於協商合意範內為科刑判決等節,有本院卷附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可稽,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顯不具備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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