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雷志鵬 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編號2、3、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4等罪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規定,其中編號1、4又屬刑法第50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是聲請先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附表編號1、4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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