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仲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仲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1年6月5日,顯非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即111年5月17日所犯,不符合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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