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貳個、提撥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勳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
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2個、提撥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於109年6月4日上午8時2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為警搜索扣得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2個、提撥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