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揚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15日,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1年3月15日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
另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及傷害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且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件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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