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毛重零點參參玖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陸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金祥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6時50分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嵐峰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非法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9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應予更正)、吸食器1個,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
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366、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前於111年3月16日16時4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與嵐峰路之交岔路口處,經警搜索扣得之晶體1包(毛重0.339公克、取樣0.0066公克、驗餘毛重0.3324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0407067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