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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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治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7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治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治富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班途中,發覺機車油箱內燃油殆盡,其明知身上並未攜帶現金而無支付能力,且無意願給付油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即102年4月24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名興加油站」,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佯以依一般加油站付現或刷卡加油之方式向該加油站員工 許峻豪 佯稱:要添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92無鉛汽油,致使許峻豪誤信葉治富有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完成100元92無鉛汽油之添加後,葉治富旋趁許峻豪不注意之際,啟動機車駛離現場,葉治富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00元之汽油,許峻豪見狀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葉治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峻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葉治富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加油站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施詐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所詐得財物價值僅100元,價值非重,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為被害人許峻豪所肯認(見102年12月5日審理筆錄,第3頁),再衡以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