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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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詩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詩閔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中山路2段21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在通過該處時,煞避不及而撞倒自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亦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山路之 楊淑君 ,使楊淑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創傷後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潘詩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潘詩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楊淑君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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