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世東具保人陳慶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連世東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慶峰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連世東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未到院接受訊問,而具保人陳慶峰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偕同被告連世東到庭,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連世東,亦無法拘提到案,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之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拘到案之函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