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正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正煌自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大桃園釣蝦場」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金歡喜 景品販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各1台,並由 潘健富謝美琪戴宥佳 負責依賭客所夾取之物品兌換現金予賭客,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
100年6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4台(含IC板4片)、賭資7,630元、金牌啤酒6瓶(游正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即於同日將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4台(不含IC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2台,應予更正)及金牌啤酒6瓶委託由游正煌保管,詎游正煌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前揭為警委託代保管時起至101年8月29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機具4台交由不知情且真實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人員丟棄,而毀棄警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桃園縣警察局100年保管字05510號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00年6月29日代保管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游正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受警方委託保管扣案遊戲機台共計4台,竟仍予以毀棄,妨礙檢察官沒收命令之執行,已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實值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毀棄扣押物之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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