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651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昌志於民國103年8月
9日上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街243巷3弄1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李俊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仁和街243巷往國道2號橋下便道駛至,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4年3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姿秀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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