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867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輝於民國102年1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中央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駛於春日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李玲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因告訴人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被告與告訴人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4年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姿秀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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