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儲振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儲振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儲振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2年8月8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所呈現犯同類型犯罪之惡性高,復考量受刑人現年25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效,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提出關於定刑之意見而未提出,暨責罰相當原則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含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表:受刑人儲振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1年12月9日111年11月23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95號112年度士簡字第662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8日112年10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簡字第1195號112年度士簡字第6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8日112年11月14日備註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272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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