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家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士簡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家薰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家薰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所提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後補」(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第5至7頁),且迄今仍未見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特此裁定。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