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懋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5、316、317號、113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伍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潘懋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5111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潘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5、316、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5.3610公克,淨重14.7870公克,取樣0.2759公克,餘重14.5111公克)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5毒偵2301號卷第56頁);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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