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上午11時54四分許,在臺北縣○○鎮○○路8之1號之日明水果行,先利用店內提供顧客自行挑選、裝載水果所用之塑膠袋,佯欲購買而將店內陳列之柳丁5.3臺斤(價值新臺幣48元)、桶柑1袋6.8臺斤(價值新臺幣223元)、葡萄
1袋3.5臺斤(價值新臺幣244元)、甜柿1袋5.3臺斤(價值新臺幣531元)、蓮霧1袋0.8臺斤(價值新臺幣52元)等水果一批,置放於所拿取之塑膠袋內,總計售價新臺幣1098元,隨即趁選購水果人潮眾多之際,未經結帳迅速離去而得手之。旋由上開水果行店主甲○○及員工 晏秀儀 發覺上情後,尾隨乙○○至隔壁販售粥品之攤位前,將乙○○及上揭竊得之水果,帶回該店內結帳櫃台,確認水果並未結帳。乙○○見事跡敗露,立刻丟下水果試圖逃離現場,仍為甲○○攔阻後報警處理。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被告乙○○固坦承在未結帳下持該水果走出店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渠走出店外,是為查看停放在外之機車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晏秀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現場照片10幀、日明水果行地理位置簡圖一紙在卷可稽。而依一般健全社會通念,於開放由顧客自行選購物品之商店購物時,如於挑選物品完畢卻未付款結帳,而有離開該店或走出該店收銀櫃臺之必要時,自可將物品留置店內或交由店家(結帳櫃臺)暫時保管,待事務處理完畢再返回完成結帳手續,以免引起商家不必要之誤會或爭執,此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當為具備相當知識經驗之被告所熟知,而其捨此簡便又不至招惹瓜田李下嫌疑之方式而不為,執意提該批重達約20(臺)斤之水果,步出該店離去,顯見其並無付款完成交易行為之意思,被告所辯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