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九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壹包(合計淨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查獲被告甲○○(其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非法持有毒品,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三十一包(淨重一點四八公克),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粉三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四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八點0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九點二八,純質淨重0點二九公克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四五一號鑑定書一紙(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在卷可參,應屬違禁品甚明;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扣案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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