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9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彩印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彩印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彩印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12日迫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間自95年1月13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3.02%計付。如一期未依約給付(包含被告對原告所負欠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5年11月10日起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更早於95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76萬7,0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抗辯:伊確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但屬受害人,目前無力一次清償,希望能與原告做合理償債協商等情。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表、繳款明細各1份;授信約者3份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彩印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關係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