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466號原告乙○○被告丙○○(LAMAI
Nakand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然婚後經原告數月聯絡,被告一直無意來台團聚,經原告再度前往泰國,被告亦未出面,原告等候迄今,經過年餘已聯繫不上被告,如此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原告主張雙方已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法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經原告數月聯絡,然被告一直無意來台團聚,原告再度前往泰國,被告亦未出面,原告等候迄今,已聯繫不上被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泰國結婚證書資料為證,並據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到庭所證為佐,此有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參以該被告經調閱亦查無其出入境紀資料為佐,而被告復經囑託於該國外地區送達被告經合法收受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自堪信為為真。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經原告數月聯絡,然被告一直無意來台團聚,原告再度前往泰國,被告亦未出面,原告等候迄今,已聯繫不上被告等情,兩造分居迄今,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近二年有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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