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號聲明人即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受刑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所質疑原審93年度訴字第316號(96年度再字第1號)、94年度訴字第225號、95年度訴字第488號、96年度訴字第2號、97年度訴字第109號等5件判決之主文文義均屬明瞭,並無疑義,而抗告人指上開5件判決應為不受理或免訴等程序判決云云,並非對於上開判決之文義有疑義,而係對於判決理由提出質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抗告人又以前述判決本應為程序判決,檢察官據以執行亦屬有誤云云,此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有所質疑。又抗告人所指之「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並非由原審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應循其他程序救濟,亦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之不當,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聲明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第1案之犯罪時間在91年8月間至92年1月中旬,於97年7月24日確定;第2案之犯罪時間在93年7月間至8月初,於95年7月5日確定;第3案之犯罪時間在93年11月間至94年3月6日,於96年5月17日確定;第4案之犯罪時間在95年5月間至7月間,於97年9月11日確定;第5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9月中旬至96年11月21日,除犯罪事實四部分於98年7月1日確定外,其餘犯行均於97年10月15日確定。
抗告人所犯前開共18罪,首犯案件判刑確定之日為97年7月24日確定,故抗告人所犯之第2、3、4、5案各罪,均在第1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期應執行刑。而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第3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第
1、2、4、5案各罪亦有與之定執行刑之問題,則執行檢察官依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核發97年執減更己字第103號,已非全無疑義,抗告人據此指摘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第3案之有期徒刑7月之執行,即有理由,應該將該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執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先以檢察官未將其所犯之全部罪刑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違誤云云;惟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固為檢察官之法定職權之一,然此要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並無直接關連,果各該確定裁判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檢察官或當事人均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非得遽謂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刑罰有何不當。抗告人聲請意旨又另以本院96年度上訴字3473號(原審案號:96年度再字第1號、93年度訴字316號)、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原審案號:95年度訴字第488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原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2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審94年度訴字225號等5判決內容有疑義,執行檢察官據以指揮發監執行亦有不當云云;然對確定判決內容認有疑義或爭執,於法應以非常上訴程序或再審程序救濟之,要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關,自亦非得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而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原裁定因之以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而予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另為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