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對聲明異議抗告之再抗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再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抗告(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聲明疑義及異議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判決論罪科刑,上開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檢察官本不得對再抗告人追加起訴,乃竟追加起訴,第一審法院亦未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對再抗告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實有不當;檢察官未詳為斟酌,將再抗告人發監執行,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
㈡、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七號就再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裁定減刑,亦違反前揭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等情,並非對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係質疑判決之理由;又再抗告人所指檢察官不應就本應為程序判決為執行部分,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聲明異議,而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有所質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七號減刑裁定,裁定法院係台灣高等法院,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如有不服,應循其他程序為救濟,亦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因認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合,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略以:其第一案(指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第二案(指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三年七月間至八月初,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確定;第三案(指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確定;第四案(指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五月間至七月間,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確定;第五案(指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及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四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九月中旬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除犯罪事實四部分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確定外,其餘犯行均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再抗告人所犯前開共十八罪,首次判決確定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故抗告人所犯之第二至第五案各罪,均在第一案判決確定前,自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七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上開第三案(共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然第一、二、四、五案各罪亦有與之定執行刑問題,則檢察官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七號裁定核發九十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一0三號執行指揮書,已非全無疑義,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第三案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法不合,原審未將將該執行指揮撤銷,難謂適法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對確定判決內容認有疑義或爭執,應以非常上訴程序或再審程序救濟之,要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關,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前項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將原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究係應否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另一問題,尚難認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刑罰有何不當,檢察官依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七號裁定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前詞,就原審已詳為指駁及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關之事項,漫事指摘,其再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