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壹小包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接續其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撤銷假釋之殘刑二年六月七日後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六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二、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八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許,持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一四四一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八公克、淨重零點零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再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八公克、淨重零點零八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列印資料等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因犯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論罪科刑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一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毒品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接續其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撤銷假釋之殘刑二年六月七日後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八公克)一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有防止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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