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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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何俊墩 律師 李美慧 律師被告甲○○
U.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事實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64年1月26日結婚,婚後原告原任職於南非商
貿易公司,為求精進,決定赴美求學,先到美國安頓好住處後將被告接往美國。兩造於美國生活期間,原告深刻感受言論自由之可貴及民主自由之真諦,因緣際會投入海外台獨運動,因此遭當時之國民黨政府列入拒絕入境黑名單。原先出國時,並非出於長久移民海外之意,兩造係因原告遭台灣政府列入黑名單而無法返台定居,直到80年間,原告從入境黑名單中解除,當須返回台灣,但被告並不願意回台灣生活,因此,被告與已就讀國中與高中之女兒留在美國生活,扶養費用均係原告供應,原告回到台灣工作並宣導言論自由理念。
⒉原告回國後,住在台北市,在原告返台之後,原告知悉被
告曾經2次返台,1次是82年間被告返國僅11天,返台期間住在飯店,亦未到原告住處與原告同住;第2次是87年間返台4、5天即返美國。嗣原告於89年間因工作緣故遷居高雄市,並仍定期匯予被告生活費。
⒊自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曾於82年間回國約2個月
、84年間回國6天,就此2次回國,因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回台亦未與原告聯絡,在原告向鈞院申請閱覽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前,就被告此2次返國之事一無所知。甚且,被告從87年12月1日出境之後迄今未曾再入境,且期間不僅未與原告聯繫,連被告父親也不知其行蹤及聯絡方式,兩造女兒亦無法主動聯絡上被告。據了解,被告於美國熱衷於不知名之宗教團體,積極參與宗教活動,半夜常起身禱告,更隨著宗教團體到處移居,一直居無定所。原告與女兒均不知被告之實際住處,被告亦未曾提供電話給原告或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每次要找被告,均須透過女兒,女兒則必須透過該宗教總部查得最新所在位置之電話,等候被告回電,始有通上電話之可能。換言之,兩造之互動1年不到1次,且皆係原告找被告,被告未曾主動找原告。
被告行蹤不明,自本案送達過程即可為證。
⒋多年來,原告雖因不知被告之確切住所,致未能與被告有
實際上之互動,然原告仍按月將生活費用匯入被告帳戶內。換言之,原告對被告匯付扶養費,並未因不知被告實際行蹤而中止。
⒌原告與女兒間之親子關係亦非常良好,女兒結婚時,原告
不僅赴美主婚,在台亦為其等舉辦婚宴,宴客數十桌,但被告與其在台家人竟無任何一人代表到場,就被告及其在台家人之缺席,賓客難免議論,致原告與女兒感到尷尬。⒍綜上,被告並無任何維持婚姻與夫妻情感之意欲,夫妻關
係更加漸行漸遠,早已無法復合,狀態延續15、16年之久,婚姻破綻已明顯可見。
㈡法律之適用:
⒈按婚姻乃男女雙方情投意合之結合,因婚姻而結合為婚姻
共同體,營共同之生活,但本件兩造分居已長達16年,徒有婚姻名義而無婚姻實質,早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⒉就此重大事由之可責性問題,就兩造婚姻而言,兩造出國
時並無長久定居之協議,後純因政治因素無法返台,因此原告於解禁後選擇返台工作並無可責性。至於原告返台後,兩造互不遷就他方之住所或努力維繫婚姻,被告並因熱衷於宗教致行蹤不定,從不主動告知原告與女兒其所在處所或電話,曾兩度返台亦未讓原告知悉,且不出席原告為女兒舉辦之婚禮,對於婚姻破綻顯具可責性。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婚姻破綻可責性大於原告;退步言,縱認未大於原告,亦應認定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之形成均無溝通解決之心與能力,同有可責原因,兩造均得請求裁判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317號判決可供參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復華銀行
高雄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8件、相片5幀為證(見本院95年度婚字第492號卷第5頁至第15頁、第22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林陳寶珍 到庭證稱:「兩造為了移民一起出國,出國的事情我知道,出國之後他們的相處情形我不清楚,大約十幾年前原告回國定居,那時原告有一陣子住高雄或台北。」、「(問:被告目前人在何處?)只知道人在美國。
」、「只知道原告回來,被告沒有跟著回來」等語明確(見
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原告之姐段 陳寶卿 亦到庭證稱:「我目前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何處,被告僅十幾年前有回來過一次參加我母親的喪禮,之後都沒有再聯絡。」等語在卷(見同上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入出境資料結果,查悉被告前於66年11月19日自我國出境,嗣曾於82年1月8日、82年12月12日、84年9月29日、87年11月
27日入境我國,並於82年1月19日、83年2月7日、84年10月4日、87年12月1日自我國出境,迄今再無入境我國之紀錄,而原告則於78年11月27日入境我國,嗣多次入出境我國,最近一次於97年1月19日入境我國,目前尚在我國境內,有入出境查詢結果2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
6月19日境信品字第0951101663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簽證申請表影本各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299520號函及所附之兩造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婚字第
492號卷第33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及本院97年度婚更㈠字第1號卷),亦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婚後兩造長期分居台灣、美國兩地之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以觀,兩造既長期分居二處,各自生活,顯無互相關愛
之情。因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形同陌路,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種婚姻有名無實,何況夫妻間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足見兩造前述分居之事實,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益徵兩造主觀上亦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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