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顯係
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筆錄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閃避他車時操作不當而失控跨越槽化線,而與告訴人乙○○之小客貨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乙○○及丙○○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同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581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月2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於國道10號東向12.7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曳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態及行車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閃避他車時操作不當,失控跨越槽化線,而與乙○○所駕駛,行經該處,上載丙○○,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乙○○、丙○○,分別受有右手掌骨折和腰部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甲○○並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偵查中的部分自白。│人乙○○、丙○○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全部犯罪事實。│││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的證述。││├──┼──────────┼────────────┤│三│(一)財團法人義大醫│告訴人乙○○、丙○○因此│││院出具之診斷證│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明書(96年4月2││││日10時10分、同││││日10時14分入院││││急診)。││││(二)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四│(一)內政部警政署國│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未│││道公路警察局第│注意車前狀態,於閃避他車│││五警察隊基地台│時操作不當,失控跨越槽化│││巡邏車無線電信│線而肇事,具有過失等事實│││通信聯絡紀錄表│。│││。││││(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六)酒測單。││││(七)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八)蒐證照片8張。││││(九)車損部分之和解││││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受裁判等事實,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政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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