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3、4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5鄰16張171號之1住處內,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單管霰彈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嗣警接獲線報,於95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於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土造單管霰彈槍乙枝。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32頁、第37頁,原審卷第10頁、第27頁、第28頁,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經接獲線報前往查獲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 江武勝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件並有槍枝1把扣案可佐,該扣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單管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拉放撞針方式),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5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65184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單管霰彈槍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所持有之土造單管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單管霰彈槍罪。寄藏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乃行為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將第11條第4項移入第8條第4項,被告雖自92年3、4月,即開始寄藏槍枝,惟寄藏行為繼續至95年4月28日被查獲時為止,已在法律修正後,自應依修正後法律論處。又被告犯罪行為後,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有關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指銀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雖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惟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非僅向來刑事實務鮮少諭知最低刑度之罰金刑,且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由1銀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對被告所生最大不利程度不過新臺幣
997元,相較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修正,無論以新法所定法定額度即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被告均可獲較行為時法大幅減少易服勞役日數之利益。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刑法予以論處。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寄藏扣案槍枝之期間未持槍用於其他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單管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曾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供出槍枝來源係來自「 魏國良 」者,因而破獲,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詢結果,據覆:「本分局查獲『 魏國樑 』涉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雙管霰彈槍乙案,係 魏嫌 因涉他案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向偵辦檢察官自白供述,復經該署宋檢察官文宏指揮本分局偵辦,與被告甲○○無涉」。有同局95年12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0956035396號函在卷可查。經提示該函,被告亦表示無意見,且坦承確係「阿明」於92年間就將槍寄放在其處(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是被告並無依法減輕之理由。而其所宣告之刑為法定最低刑3年有期徒刑,亦不合緩刑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