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30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44年1月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惟被上訴人竟於87年7月28日離家出走,至今未歸,顯係惡意遺棄伊於繼續狀態中。又被上訴人脾氣不好,伊的長官、朋友來家裏會被被上訴人罵,伊才生氣,伊未曾不讓被上訴人回家,因兩造已經7、8年沒有聯絡,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意義等情,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退休後,其退休俸並未供作為家用,均由伊工作支付生活費用,上訴人更在全家不知情的情況下出售萬華房子,售屋所得不知去向,家人是在申報所得稅時,經國稅局追繳漏列之「交易所得」,方知萬華房子已為上訴人出售,惟伊仍盡心理家,如常準備三餐,上訴人有時憤而不准伊進房,伊只得在次女 邱瑞玲 房間打地舖,80年間某日,上訴人要長女 邱培 儷通知伊與二女兒邱瑞玲限期搬離板橋住屋,逾期不遷出,便要長女準備棺材,伊與二女兒邱瑞玲在上訴人威嚇下,匆匆遷入長女住家,倉促間未取之物品遭上訴人丟棄於二、三樓樓梯間。次女邱瑞玲於80年5月間赴美求學後,伊由長子 邱建華 接至其住處同住至今。上訴人訴狀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44年1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自87年7月8日離家出走後,兩造即分居至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家後,伊多次打電話請被上訴人回家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罹患疾病,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不得已搬進安養院生活,被上訴人顯係惡意遺棄伊於繼續狀態中,伊得依民法1052條第1款第5款請求離婚。且兩造已經7、8年沒有聯絡,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意義,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故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7月28日離家出走,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遭上訴人趕出家門,衣物並被丟棄門外,只好隨長女、長子居住,並非離家出走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女兒 丘培儷 到庭證稱:80年間上訴人跟我要錢,要50萬元去大陸買地蓋房子,媽媽不准他向我要錢,他不高興就要趕媽媽出去,爸爸要我把媽媽帶走,我說我願意付50萬元,希望他不要趕媽媽出去,他說如果我不在二、三天內帶走媽媽,就要我準備二副棺材,後來我就帶媽媽到樓下住,等爸爸氣消兩人能合好,但過沒幾天我妹妹跟媽媽的東西都被丟在樓梯,之後爸爸就一直不讓媽媽回去,爸爸已經絕情到為了不讓媽媽領到終生俸而要跟媽媽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核相符合。上訴人雖否認證人丘培儷證詞之真正,惟,兩造女兒甲○○亦陳稱「實際上媽媽與我是被爸爸趕出去的,我們本來是住在三樓,姊姊住在二樓,我與媽媽就搬到二樓與姊姊住,後來我出國,媽媽搬去與我哥哥住」、「我們離家時沒有拿走的東西,爸爸還從三樓丟到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經上訴人趕出家門並非無故離家,應可信取。上訴人雖又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安養費之收據,主張其罹患疾病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不可能趕被上訴人離家云云,惟其所提為95年就診及安養之診斷證明書及安養費收據,尚難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時之身體狀況,尚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非受上訴人之逐趕而離家。又上訴人雖主張多年來其一直溝通請求上訴人返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被上訴人既非拒絕與上訴人同居,而係受上訴人逐趕而離家,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無據。
(二)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又按復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第219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以準備棺材為脅,趕被上訴人出家門,並丟棄被上訴人衣物於門外,被上訴人只好隨長女、長子居住,並非被上訴人惡意離家出走,已如前述。故造成兩造婚姻破綻有重大事由,係上訴人趕被上訴人出家門所致,上訴人為可歸負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應不得請求離婚。則上訴人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受上訴人逐趕而離家,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婚姻破綻之造成,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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