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仁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第20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薛仁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薛仁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更正及補充:
被告前因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首次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三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91年度瑞簡字第12號),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
1年3月後,於93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因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其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日,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5月2日後,於9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度聲簡字第507號裁定減爲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9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七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9月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6年7月13日調查筆錄各1份。
⒊基隆市警察局106年7月21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6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各1份。
㈢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即查緝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㈣應適用法律補充:
刑法第62條。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9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u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被告薛仁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居基隆市○○區○○街○○○號9樓之2(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仁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7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3日晚上10時32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山區附近
某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日下午4時許,在上揭處所某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執行拘提時,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薛仁忠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6年7月13日晚上10│││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8│時32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應受│物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送驗紀錄(檢體編號:A0│。│││00000000000)各1份。││├──┼───────────┼────────────┤│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7月20日下午5│││司於106年8月4日所出具│時30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事實。│││6-0185)各1份。││├──┼───────────┼────────────┤│四│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被告持有注射針筒之事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遭查獲所持有之黃色粉│││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末1袋,經鑑定結果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矯正簡表各1份。│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中,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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