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依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依姍於民國106年2月9日15時40分許,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並讓後方來車先行,即突然開啟其所有、駕駛停放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 姚雅菁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新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由後駛來,告訴人一時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停放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使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足踝挫扭傷及後脛肌及跟腱炎等傷害。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 林倚賢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106年10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