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聲請人 張正武 相對人 張超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長期酗酒、失
眠,而罹患痛風及憂鬱症,於民國102年間經醫師診斷為雙相情感疾病,躁期,經送醫診治後,相對人除失眠藥外,對於其他藥物均拒絕服用;又相對人在患病期間曾向金融機構申辦多張信用卡,並持卡揮霍無度,因而積欠大筆卡債,由家人代為清償,相對人甚至幻想購買名車、別墅,無法判斷是非輕重,率意為之,致損害自己並連累家人,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於程序中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為雙相
情感疾病,躁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鹿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固堪信為真。惟本院在鑑定人 李景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正確回答年籍資料,親屬及婚姻狀況,就學、服役及工作經歷,生活常識、簡易算術及過往病史等問題,並能依照指示做出正確肢體動作,已記明筆錄在卷。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平日生活可自理,雖然時有較誇大之言語想法、但尚無明顯精神症(例如妄想或幻覺)之干擾,於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尚適當,其態度大致合作,相對人可依發問回答,答話內容切題且多屬正確,惟有時略顯多話,但尚可接受題問者之制止」、「醫學上診斷為雙相情感疾病(躁期),目前病況緩解中」、「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可以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依據:依相對人的病史病症,及鑑定時的精神狀態,目前其雙相情感疾病病況是屬緩解中,其語文表達能力無礙、判斷力及應變能力亦屬正常,因此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並無明顯較一般人為弱,故應尚可獨自處理自身稍雜之事務。回復可能性有。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之雙相情感疾病,病況是屬緩解中,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⑵雙相情感疾病,病況緩解中之程度,尚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憑,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自無對其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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