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蕭金定 相對人 王裕民 即力豪農產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5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分次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清償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55,000元,已逾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聲請人並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及上開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0萬4,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於通常情形下,為停止期間債權本金無法因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損失。茲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200,667元(計算式:1,204,000元×5%×40/12年=20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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