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喭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喭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喭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處理情形、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62號被告王喭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喭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106年6月28日某時,至 洪藝瑄 擔任店員之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金虹崴通訊行,訂購儲值卡10張,洪藝瑄允諾儘速將儲值卡交付給王喭竭,王喭竭乃於106年6月30日,至上址店內,支付新臺幣(下同)4990元予洪藝瑄,洪藝瑄上址店內職員於106年7月5日通知王喭竭貨到,王喭竭於當日晚上委請其弟至金虹崴通訊行,惟該店卻未依約交付商品,王喭竭遂於106年7月6日16時16分許,至上址店內要求交付商品,惟洪藝瑄卻仍無法按約交付儲值卡10張,並稱「你這樣會給我造成困擾」,王喭竭聞言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金虹崴通訊行店內的計算機(價值新臺幣390元)往下摔,致該計算機毀損,足生損害於金虹崴通訊行。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虹崴通訊行即 尤呈洋 委任洪藝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喭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藝瑄於警詢之指訴,(三)遭毀損之計算機照片2張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