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仁輔佐人李志強選任辯護人陳建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5、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仁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李志仁為中度智能不足,其於下列行為時,因其上開之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其於民國102年3月初某日凌晨3時許,至阮 黃佩玉 位於新北
市○○區○○里○○路○○○○號住處之屋簷下,竊取 阮黃佩玉 或阮黃佩玉之女兒所有之胸罩及內褲各1件。
二、查獲經過:嗣警方因查辦另案竊盜案件,至李志仁工作地點詢問李志仁有無涉案,李志仁除當場坦承涉案外,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由警方徵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阮黃佩玉或其女兒所有之胸罩3件及內褲4件,並經通知阮黃佩玉、陳 淑梅 、 蘇徐碧 蘭、 武氏 芳蘭 、 許敏華 以及紀 雅慧 至警局指認上開物品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阮黃佩玉、 陳淑梅 、 蘇徐碧蘭 、 武氏芳蘭 、許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所明定。經查,告訴人阮黃佩玉於警詢之指述(見103年度偵字第885號卷第6頁至第7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885號卷第4頁反面、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1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黃佩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885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認上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平日即會習慣性地說謊,主張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上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前述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被告就其前開竊盜案行,與告訴人所述施竊之時間,互核相符,是被告平日縱有習慣性之說謊,然其上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尚非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查被告係以徒手之方式,在上開地點,竊取阮黃佩玉或阮黃佩玉之女兒所有之胸罩及內褲各1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本件
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鑑定屬實,此有該院103年9月22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自堪信為真實,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貼身衣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已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恐慌,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係因上開心智缺陷,致為上開之竊盜犯行,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阮黃佩玉或其女兒所有之胸罩3件及內褲4件,據阮黃佩玉所稱:係伊於102年12月間所失竊(見103年度偵字第885號卷第6頁反面),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顯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復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若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尚不得僅因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阮黃佩玉、陳淑梅、蘇徐碧蘭、武氏芳蘭、許敏華以及被害人 紀雅慧 於警詢時之指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清冊、扣押物照片、被告帶同警方至行竊現場指認之照片及扣押現場之蒐證照片;㈣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全部犯行,然辯護人主張本件公訴意旨指涉被告之竊盜犯行,或僅有被告之自白,或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均無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然被告為中度智能
不足,此業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紙附卷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之前開自白,有無因其特殊之認知、知覺及表達能力而受影響,已非無疑。而被告於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上述鑑定結果,本院認為 李君 (即本案被告)之精神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對照其案發前之生活功能與本次標準化智能測驗之結果相符。鑑定過程中,李君對於二起竊盜案情之描述經長前後不一致,甚而宣稱曾有殺人之前科,然而只要多加追問和了解,李君的說詞就會出現矛盾和反覆,顯示李君不知司法事件的嚴重性,反而有愛吹牛和胡扯說謊的反應」,此復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以民國103年9月22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是被告雖自白犯罪,然其之自白既有如上之瑕疵,自尚須審究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又本件警方於被告住處查扣女性內衣及內褲1批,告訴人阮
黃佩玉、陳淑梅、蘇徐碧蘭、武氏芳蘭、許敏華以及被害人紀雅慧經警方通知後,雖均至警局指認,惟據阮黃佩玉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證稱:伊之內衣褲曾遭竊4次,分別於102年2月中旬、3月初、4月中旬,伊至警局指認之胸罩3件、內褲4件,係於102年12月間所失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85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陳淑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內衣褲曾經遭竊3次,至警局指認之物品都是在102年6月底、7月中及8月底失竊的;伊於102年8月以後,就沒有再失竊東西,伊當時至警局時,因為上衣及裙子都是短袖的,所以伊才推斷是在6、7、8月份失竊,但確切的時間,伊並無法確定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85號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蘇徐碧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失竊之胸罩係於102年2月中旬失竊;除上開胸罩外,伊另外尚有失竊內褲1件,二者均是在102年2月中旬失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武氏芳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失竊的內衣褲之數量比被告所述竊取的數量還多,伊一共失竊5次,分別為102年6月中旬、7月中旬及8月下旬,並非被告所稱之103年2月2日、2月3日及2月4日;伊可以確定伊在警局指認之衣物被竊之時間係於102年6月至8月之間,103年之後,伊並無物品遭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許敏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指認之失竊物品,係於103年2月7日下午3時許,發現遭竊,伊印象中於被告所稱之102年5月1日、6月3日及7月10日並無物品遭竊(見103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
155頁)、紀雅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所指認之衣物,係於102年11月下旬遭竊,並非被告所稱之102年3月1日、3月7日及4月5日,且除該次外,伊另外於102年3、4月間亦曾遭竊2次;除102年11月下旬伊曾經遭竊物品外,另外2次大概是在102年3月2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前之2、3個月等語(見103年偵字第1426號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反面),證人所述失竊物品之時間,與被告所述者均有不同,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復僅有告訴人許敏華之單一指述。此外,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清冊、扣押物照片、被告帶同警方至行竊現場指認之照片及扣押現場之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亦僅得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曾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清冊所示物品失竊,彼等證據資料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告訴人及被害人住處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已自白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然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13所示之各項事實均僅有被告之自白,編號10所示之事實亦僅有告訴人許敏華單一之指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對於被告為無罪諭知。
五、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各項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須於理由內就相關之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所竊物品│被害人│├──┼─────┼──────┼──────┼────┤│1│102年1月1│新北市平溪區│胸罩2件│阮黃佩玉│││日凌晨1時│雙菁路81之4│││││許│號阮黃佩玉住││││││宅之屋簷下│││├──┼─────┼──────┼──────┼────┤││102年4月初│新北市平溪區│內褲2件│阮黃佩玉││2│某日凌晨3│雙菁路81之4│││││時許│號阮黃佩玉住││││││宅之屋簷下│││├──┼─────┼──────┼──────┼────┤││102年8月9│新北市平溪區│胸罩2件、內│陳淑梅││3│日凌晨1時│菁桐街66號陳│褲2件││││許│淑梅住宅前之││││││屋簷下│││├──┼─────┼──────┼──────┼────┤││102年9月3│新北市平溪區│胸罩2件│陳淑梅││4│日凌晨2時│菁桐街66號陳│││││許│淑梅住宅前之││││││屋簷下│││├──┼─────┼──────┼──────┼────┤││102年10月4│新北市平溪區│內褲2件│陳淑梅││5│日凌晨3時│菁桐街66號陳│││││許│淑梅住宅前之││││││屋簷下│││├──┼─────┼──────┼──────┼────┤││102年2月7│新北市平溪區│內褲2件│蘇徐碧蘭││6│日凌晨1時│ 菁桐里 二坑8│││││許│之1號蘇徐碧││││││蘭住宅前之屋││││││簷下│││├──┼─────┼──────┼──────┼────┤││102年2月2│新北市平溪區│胸罩2件│武氏芳蘭││7│日凌晨1時│菁桐里二坑4│││││許│號武氏 芳蘭住 ││││││宅前之屋簷下│││├──┼─────┼──────┼──────┼────┤││102年2月3│新北市平溪區│胸罩3件│武氏芳蘭││8│日凌晨2時│菁桐里二坑4│││││許│號武氏芳蘭住││││││宅前之屋簷下│││├──┼─────┼──────┼──────┼────┤││102年2月4│新北市平溪區│胸罩1件、內│武氏芳蘭││9│日凌晨3時│菁桐里二坑4│褲1件││││許│號武氏芳蘭住││││││宅前之屋簷下│││├──┼─────┼──────┼──────┼────┤││102年2月7│新北市平溪區│胸罩11件、襪│許敏華│││日凌晨某時│薯榔里一坑74│子4雙│││10││之7號許敏華││││││住宅前之屋簷││││││下│││├──┼─────┼──────┼──────┼────┤││102年3月1│新北市平溪區│胸罩2件、內│紀雅慧││11│日凌晨2時│靜安路2段251│褲2件││││許│號紀雅慧住宅││││││前之屋簷下│││├──┼─────┼──────┼──────┼────┤││102年3月7│新北市平溪區│胸罩2件│紀雅慧││12│日凌晨3時│靜安路2段251│││││許│號紀雅慧住宅││││││前之屋簷下│││├──┼─────┼──────┼──────┼────┤││102年4月5│新北市平溪區│內褲2件│紀雅慧││13│日凌晨1時│靜安路2段251│││││許│號紀雅慧住宅││││││前之屋簷下│││└──┴─────┴──────┴──────┴────┘